(2015)乳冯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冯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川梓(系原告之父),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波,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赵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川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111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自卸车在南黄镇归仁村内与步行的刘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等费用经过诉被告赔付。现原告因伤住院第二次的医疗费等费用已产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150元。赵建波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这次损失,因为在2014年7月份,原告为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诉至法院,2015年4月21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协议第一款中,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按照调解意见支付给原告应得的赔偿金,双方之间已经再无其他纠葛,所以被告不应再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医保报销了一部分,其报销的一部分不能另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18时许,赵建波驾驶无牌自卸三轮汽车,在乳山市南黄镇归仁村内,由北向西右转弯向西直行时,与步行的刘某相撞,致刘某伤,造成交通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赵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刘某于2014年7月26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天。2014年7月30日,刘某将赵建波诉至本院,要求赵建波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辅导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五万元。本院(2014)乳冯民初第207号案立案受理,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建波对原告的本次住院治疗与2013年10月9日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另若具有因果关系,则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膝外伤、左膝软组织损伤,伤后致左膝部前内侧皮肤瘢痕挛缩,住院行左膝瘢痕挛缩切除修复术,2014年8月8日的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某本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刘某受伤的伤残程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不构成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在本院给被告赵建波送达的调解书中,协议内容的第一项为:被告赵建波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8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方自愿放弃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另行主张权利。该案原调解协议的笔录中协议内容第一项为:一、被告赵建波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8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方自愿放弃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820元均由原告刘某负担。本院下发的调解书比原调解协议笔录第一项内容多了“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另行主张权利”一项。该调解书送达后,被告赵建波已将18000元支付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因左膝部瘢痕部分切除术后1年,于2015年7月23日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病,于2015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54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133.05元,个人支付4415.95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刘某再次将被告赵建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建波赔偿医疗费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1115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的时间,证据2、文登整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原告法定监护人刘川梓在原告住院16天时间进行计算,计算的标准按照(2014)乳冯民初字第207号案件中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并提交了刘川梓名下在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家支行的银行卡2013年度历史交易明细一张,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并且原告花费的费用已经由医保报销了一部分,报销的部分不能再次主张,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所诉本案中护理费的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是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单位的工资证明或者交易明细,而原告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是2013年原告的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乳冯民初字第207号庭审笔录及调解协议笔录。在(2014)乳冯民初字第207号案中庭审笔录中,未记载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刘川梓工资收入的证据,卷宗中亦未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另该案在2015年1月22日的调解笔录中,原告方陈述的调解意见为:“原告方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伤残赔偿金因构不成伤残放弃相应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也放弃要求主张相应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因现在没有实际发生,此次纠纷不要求处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方陈述的意见为“仅同意赔偿原告主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坟18000元(含诉讼费、保全费)。因后续治疗费现在没有实际发生,此次纠纷被告方不同意赔偿”。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一、被告赵建波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8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方自愿放弃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820元均由原告刘某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4)乳冯民初字第207号案中,本院给原被告送达的调解书中第一项后半部比原调解协议多了“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另行主张权利”一项,该项是否能够阻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后续治疗的费用。在(2014)乳冯民初字第207号案的庭审笔录记录了双方对后续治疗费的处理意见,在该庭审笔录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并未实际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只是因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亦同意后续治疗费现在没有实际发生,此次纠纷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因此可以看出,双方的本意均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次调解未约定后续治疗费。从调解协议中第一项约定的赔偿项目来看,被告赵建波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8000元,该赔偿项目中未有后续治疗费一项,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告再次治疗后,向被告方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符合双方在调解笔录中的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双方的利益。故原告在第二次治疗终结后,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次住院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医药费,本次治疗共计花费854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133.05元,个人支付4415.95元。对医保统筹部分,应否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新农合作为一种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具有社会保险的属性,而社会医疗保险事关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因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当由侵权行为发生的一部分医疗费从医保中已得到报销时,实际上已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已减轻部分如再要求侵权人承担,则受害人得到双重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发挥其救助功能之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社保中心)向侵权人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中,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至于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可由社保中心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另行向被告人追偿,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实际住院1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本院已释明的情况下,原告未对其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但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应需要人照管,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2014)乳冯民初字第207号案件中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但在该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刘川梓工资收入的证据,因护理费是指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要求每天按2013年在荣成打工时发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刘梓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护理费具体数额为13954元/年÷365天×16天=611.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的地点、人数及需要乘坐的交通工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波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133.05元;二、被告赵建波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三、被告赵建波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611.68元;四、被告赵建波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100无。五、驳回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被告赵建波共赔偿原告刘某5324.73元,限被告赵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1元,被告赵建波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国人民陪审员 曹春晓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