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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翠与付某梦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翠,唐某芬,付某梦,李某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民初317号原告:王某翠,女。被告:唐某芬,女。被告:付某梦,女。被告:李某兰,女。原告王某翠诉被告付某梦、唐某芬、李某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翠、被告唐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梦、李某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3894.39元,其中医疗费6210.39元、误工费2142.00元、护理费2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彝良县发达村委会上班,三被告突然冲进原告的办公室,问原告要工资,原告讲工资是由角奎镇发放,被告付某梦便开始辱骂原告,后三被告便将原告打伤。经村委会的人劝开后,发达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将被告带走。原告当即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伤、鼻部皮肤挫伤、左大腿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原告伤经彝良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唐某芬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当天,被告正在家洗澡,听女儿李某兰说付某梦被打了,被告才跟李某兰一起到了村委会,到时看见付某梦嘴角处有血,站在村委会门口,原告王某翠在办公室玩手机,后派出所民警就将被告带到了派出所。被告并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某梦���作答辩。被告李某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原件4张,拍摄时间2016年10月22日,拟证明被告付某梦到发达村委会打伤原告的事实;2、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住院汇总清单原件2页,出院证原件1页,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被付某梦打伤后到彝良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支付了医疗费6210.39元;3、(彝)公(司)鉴(伤)字[2016]170号云南省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件1份8页,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芬认为,证据1,照片上没有我和李某兰,不能证明我和李某兰打原告,我们没有打过原告;证据2、3,对病历资料等不清楚,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唐某芬、付某梦、李某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彝良县公安局发达派出所询问赵某祥的笔录一份;彝良县公安局发达派出所询问李某兰的笔录一份;彝良县公安局发达派出所询问王某翠的笔录一份;彝良县公安局发达派出所询问舒某江的笔录一份;彝良县公安局发达派出所询问梁某碧的笔录一份;彝良县公安局发达派出所询问付某梦的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翠认为,4、赵某祥陈述的是事实;5、李某兰在派出所的陈述有部分不属实,李某兰进去确实打了原告头部,但是打了几下记不清楚了,她还骂了原告;6、原告在派出所陈述是事实;7、舒某江说我打付某梦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付某梦;8、梁某碧说的不完全,她说我们相互抱起抓扯不是事实���我只是拉到不要付某梦抓我;9、付某梦说的她问我要工资、骂我是事实,但是我没有打她。被告唐某芬认为,证据4—9无异议,当天其和被告李某兰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证据1、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予采信;证据4—9,系公安局对当天发生纠纷后作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除本案当事人外,还有当时目击事情发生经过的在场人,能真实的反映当天原、被告打架的经过,根据赵某祥陈述,原告王某翠与被告付某梦在村委会王某翠办公室相互对骂后并发生相互抓扯,被告唐某芬和李某兰是在原告王某翠和被告付某梦打完后才到场;另外两个目击证人即梁某碧和舒某江的陈述基本一致,即听见王某翠办公室吵闹后,看见原告和被告付某梦相互抓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2016年10月22日当天,原告与被告付某梦在彝良县角奎镇发达村委会王某翠办公���因口角,进而相互抓扯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就医时间和诊断的伤与当天打架的情况相吻合,能证明原告被付某梦打伤后到彝良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支付了医疗费6210.39元的事实;证据3,能证明原告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付某梦到彝良县角奎镇发达村委会原告王某翠的办公室,要求王某翠付其在村委会工作期间的工资,后两人言语激烈,相互辱骂并互相抓扯,村委会工作人员听到吵闹后出面劝阻,并立即报警。彝良县公安局发达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将原、被告带走。原告于当天到彝良县医院医治,其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伤、鼻部皮肤挫伤、左大腿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共支付了医疗费6210.39元。原告伤于2016年12月22日经彝良县公安局司法���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某梦跑到原告办公场所,出言不逊、有意挑起事端,并动手与其抓扯导致原告王某翠受伤,被告付某梦存在主要过错。原告王某翠作为村委会工作人员,没有冷静处理事端,而是与被告付某梦对骂,还与其扭打在一起,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付某梦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某芬和被告李某兰打了原告,驳回原告请求被��唐某芬和李某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6210.39元、营养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护理费,医院未出具护理证明,根据彝良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原告入院时四肢活动自如,是能生活自理的,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作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其陈述住院期间,村委会并未扣发其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了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共9610.39元,被告付某梦承办80%的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760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梦赔偿原告王某翠7608.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付某梦负担50.00元,原告王某翠负担9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志审 判 员  李鸿梅人民陪审员  刘安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忠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