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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金福、汪尝等与王小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福,汪尝,王小翠,严德位,李新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493号原告李金福,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汪尝女,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洪田,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圆,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翠,女,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忠发,被告王小翠父亲。被告严德位,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日锋,被告严德位妹夫。被告李新娥,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42、3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4579335G。法定代表人李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福、原告汪尝女诉被告王小翠、被告严德位、被告李新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福、汪尝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田、吴圆,被告王小翠委托代理人王忠发,被告严德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锋,被告李新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福、汪尝女诉称,2017年01月27日被告王小翠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车载徐某来、吴某英、徐某明、徐某洲、徐某兵、徐某萍)由鄱阳县丰跃名城金唛KTV出来前往芦田乡。当日22时45许,经鄱阳县芦田乡工业园区文博粮业公司门口路段,遇由死者严李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进、欧阳某)从对向驶来,王小翠驾车占道会车时发生两车碰撞后,王小翠制动时误将油门当刹车,将两轮摩托车推行撞翻至路外,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严某江及摩托车乘坐人李冈进、欧阳星春三人当场死亡,吴某英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由王小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由严李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某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某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根据《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死亡赔偿金:242760元。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2138×20=242760元;2、丧葬费:260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住宿费1000元。因被告严德位、李新娥系死者严某江的监护人,其因对严某江造成他人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小翠驾驶的赣E×××××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特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翠、被告严德位、李新娥向原告支付李某进的死亡赔偿金242760元、丧葬费2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共计319828元-被告王小翠已支付70000元=249828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李金福、汪尝女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王小翠承担主要责任,严某江承担次要责任,李某进不承担事故责任;鄱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王小翠承担主要责任,严某江承担次要责任,李某进不承担事故责任及原告的儿子李某进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王小翠的身份信息以及肇事车辆信息;5、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新城支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以上证据,被告王小翠、被告严德位、被告李新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王小翠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严德位、李新娥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王小翠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次要责任的划分,三个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将次要责任划分给严某江是不合理的,三个人对事故的结果都没有预料,三个被害人都是好友,三个人都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划分;2、严某江骑车载另外两个被害人回家是好意搭乘,导致严李江超载而承担次要责任,将次要责任的划分全部严某江是不合理的。被告严德位、李新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严德位、李新娥的身份证、户口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问题;2、死亡证明原件,证明严某江在此次交通肇事事故中身亡;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王小翠承担主要责任;4、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果和检验结果。以上证据,原告李金福、汪尝女,被告王小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辩称1、首先对事故被害人的家属表示歉意;2、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对王小翠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3、王小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主要责任,双方均是机动车,我公司对交强险部分没有意见,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70%的责任;4、王小翠驾驶的车共载7人,属于严重的超载行为,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主张商业险范围应扣减10%的免赔;5、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王小翠的车辆严重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第20条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减少10%的赔付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法》第17条和《合同法》第39条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王小翠的亲笔签名,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小翠没有异议;被告严德位、李新娥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7)赣1128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王小翠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车载徐某来、吴某英、徐某明、徐某洲、徐某兵、徐某平)由鄱阳县丰跃名城金唛KTV出来前往芦田乡。当日22时45许,经鄱阳县芦田乡工业园区文博粮业公司门口路段,遇由严某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某进、欧阳某)从对向驶来,王小翠驾车占道会车时发生两车碰撞后,王小翠制动时误将油门当刹车,将两轮摩托车推行撞翻至路外,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严某江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进、欧阳某三人当场死亡,吴某英一人受伤及两车焚毁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小翠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严某江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吴某英、李某进、欧阳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某进为原告李金福、汪尝女之子,严某江为被告严徳位、李新娥之子。赣E×××××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小翠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翠向原告李金福、汪尝女支付了7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翠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李金福、汪尝女及其子李某进为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欧阳某、严某江的近亲属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李金福、汪尝女作为死者近亲属应当获得赔偿,其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李金福、汪尝女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王小翠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合同约定承担,被告严徳位、李新娥系严某江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严徳位、李新娥以原告儿子李某进与被告儿子严某江均系未成年人,且车载李某进行为系好意搭乘为由,要求三个未成年人均等承担次要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综合案情,李某进无偿搭乘严某江的车辆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可以适当减轻严某江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适当减轻被告严徳位、李新娥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严徳位、李新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金福、汪尝女自行承担10%。保险公司辩称赣H×××××号货车超载应享有10%的免赔责任,本院认为该辨称没有事实依据,且免赔的多少与原告无关,保险公司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故对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中三死,三死者近亲属均已起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每个死者在交强险中确定各36666元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李金福、汪尝女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金福、汪尝女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42760元、丧葬费26068元、交通费1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偏高应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李金福、汪尝女的总损失为309828元,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赔偿36666+(309828-36666)×70%=227879元;被告严徳位、李新娥赔偿(309828-36666)×20%=54632元;被告王小翠支付的70000元,在承担了相关费用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福、汪尝女各项经济损失227879元;被告严徳位、李新娥赔偿原告李金福、汪尝女各项经济损失54632元;三、驳回原告李金福、汪尝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被告王小翠已支付原告7000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李金福、汪尝女157879元,支付被告王小翠70000元,上述款项均支付到户名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74,开户行上饶银行鄱阳北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被告王小翠负担3533元,由被告严徳位、李新娥负担1009元,由原告李金福、汪尝女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辉人民陪审员  卢 玲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