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3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3766号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跃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芬,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星,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雷、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芬、李巨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本金155574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6月9日的违约金1046196元,并自2017年6月10日起以155574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原告自愿调整为每月2%);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建“大桥安置房四区一标路面”工程与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175574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结算的应付货款总金额的70%,余款在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付清。”现被告所负责的项目已经于2014年11月6日停止供货,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全部款项。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志高公司货款155574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款之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6月9日的违约金1046196元,并自2017年6月10日起以155574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东屯渡公司辩称:1、对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2、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降低且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有异议,应当改为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以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大桥安置小区四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1、按时间结算付款: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结算的应付货款总金额的70%,余款在停止供货后3个月内付清。3、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直至甲方支付应付货款,且甲方自应付货款之日起向乙方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授权周浩为项目负责人,周浩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10月10日,双方协商以《调价函》形式对混凝土价格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累计供货1755740元。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1月6日停止对该项目供货。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5年2月6日前付清所欠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款项。但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仅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155574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调价函》、结算单、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调价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55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自应付货款之日起向原告按欠款总额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现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月2%,本院予以支持。周浩作为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抗辩称未与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据此认为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7年6月12日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55740元;三、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违约金1042522元,并自2017年5月28日起以155574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16元,减半收取13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8元,由被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泽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炎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