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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007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方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白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某、白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白某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方某于2017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被告方某未作答辩。被告白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条据1支。被告白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由被告白某提供担保,有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方某、白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诉请被告方某、白某按月利率20‰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某已付借款本金7000元,予以扣除。被告白某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利息33600元(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被告白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某、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折小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