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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逸群与广州芸城汇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逸群,广州芸城汇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372号申请执行人高逸群,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被执行人广州芸城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明珠西路自编13号B座19号铺。法定代表人:苏雪影。高逸群与广州芸城汇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3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芸城汇餐饮有限公司向高逸群支付货款25000元及其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高逸群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425元,执行费为28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芸城汇餐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经多方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粤0111执43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景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