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石慧娟、高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石慧娟,高虹,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负责人王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慧娟,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高虹,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李娜,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石慧娟、高虹、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石慧娟、高虹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石慧娟、高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王佳,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慧娟、高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石慧娟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石慧娟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15日止所欠的贷款本金41761.65元、利息3782.20元,合计45543.85元;3、判令被告石慧娟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4、判令被告李娜、高虹对被告石慧娟的上述第二、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虹、石慧娟、李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高虹、石慧娟、李娜组成联保小组,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6年4月14日,被告石慧娟作为借款人为购鞋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慧娟向原告贷款5万元,在额度期限内被告石慧娟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3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期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确定;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石慧娟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但被告石慧娟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已拖欠本息合计45543.8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希望法庭组织调解。被告石慧娟、高虹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石慧娟、李娜、高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石慧娟、李娜、高虹组成联保小组,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在上述期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石慧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慧娟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的约定为准,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石慧娟发放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贷款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3.原告提交的逾期数据清单、还款流水清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石慧娟在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6日已拖欠本息合计45543.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慧娟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石慧娟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石慧娟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石慧娟偿还贷款本金41761.65元、利息3782.20元(截至2017年1���15日),合计45543.8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石慧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告李娜、高虹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娜、高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娜、高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慧娟追偿。被告石慧娟、高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石慧娟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石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贷款本金41761.65元、利息3782.20元(截至2017年1月15日),合计45543.85元;2017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石慧娟按照年利率18.954%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付;三、被告李娜、高虹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娜、高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慧娟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石慧娟、李娜、高虹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石慧娟、高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刘书雅人民陪审员 苏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