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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蔼雯与被告曹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蔼雯,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13164号 原告:王蔼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林。 被告:曹萍。 原告王蔼雯与被告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蔼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止(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利息139000元,按年利率24%*90万元*8个月=144000-5000元(已付139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03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许文兴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出据了一份《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当日原告从本人的建行账户将10万元提取现金给了被告,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4月被告再次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据了一份《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8日。次日原告从本人的建行账户将10万元本金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2014年7月被告又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有向原告丈夫许文兴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出据了一份《借据》,被告向原告丈夫许文兴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5%,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当日原告丈夫许文兴从原告的建行账户将30万元本金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至此许文兴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又再次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从丈夫许文兴的建行账户将20万元本金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据了一份《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1月,被告还是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出据了一份《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4日。当日原告从本人的建行账户将20万元本金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上述五笔借款本金共计90万元,截止2015年1月12被告均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但因前三笔借据约定的50万元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提出续借,原告鉴于被告从未拖欠过利息这一事实,同意了被告的这一请求,后被告再次提议将未到期的40万元的二张借据与已到期的50万元的三张借据整合成一张90万元的借据(许文兴的30万元债权也同时转让给了原告),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月利息为2.5分/元(月利息22500元)。被告并以已重新出据了90万元的借据为由,将原告手上的五张借据原件收了回去(但原告保留了复印件)。被告自2015年2月起按月利息22500元支付,截止至今2016年1月15日均按期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延期偿还本金,并承诺仍按月利息2.5分/元支付至本金偿还止,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在延期借款中,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了225000元,2016年4月3日支付了22500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22500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30000元,2016年7月31日支付了20000元,2016年11月28日支付了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再次支付4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止共计17个月,被告应支付利息为382500元,而被告实际仅支付了9.2222个月的利息207500元(按月折算207500/22500=9.2222个月)。鉴于被告的不履约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洽商一次性偿还本息,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以致酿成纠纷。基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惩戒被告诚信缺失的不合法行为,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曹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先后向原告出具五张借款,确认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月利率为2.5%。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60万元,通过其配偶许文兴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被告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延长借款期限。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22500元、22500元、22500元、30000元、20000元、9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二、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2015年1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中借款10万元系现金支付,并提供现金支取银行账户明细佐证。原告主张延长借款期限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提供被告还款的银行账户明细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供借据、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续借后的利息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账户明细,并结合原、被告之间此前的借款利息情况,综合认定原、被告续借后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关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达到年利率30%,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对被告所欠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24%未超过30%的利息部分,不得请求返还。超过30%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综合计算得出被告至2016年11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1690.41元及利息11269.78元(计算金额、方式详见附表)。自2016年11月29日起,原告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霭雯借款本金891690.4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2016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11269.78元,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霭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6元,由被告曹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燕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丹凤 附表: 还款时间 年利率 借款本金合计金额 计算期间(年-月-日) 天数 计算期间应付利息 还款金额 尚欠利息合计数额 尚欠本金金额 备注 2016-2-28 24% 900000 2016-1-13至2016-2-28 47 27813.7 22500 5313.7 900000 2016-4-3 26.071% 900000 2016-2-29至2016-4-3 35 22500 22500 5313.7 900000 2016-4-15 30% 900000 2016-4-4至2016-4-15 12 8876.71 22500 0 891690.41 90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应付利息为14190.41元,2016年4月15日还款22500元,还款剩余部分抵扣本金8309.59元 2016-7-27 24% 891690.41 2016-4-16至2016-7-27 103 60390.65 30000 30390.65 891690.41 2016-7-31 30% 891690.41 2016-7-28至2016-7-31 4 2931.58 20000 13322.23 891690.41 2016-11-28 30% 891690.41 2016-8-1至2016-11-28 120 87947.55 90000 11269.78 891690.41 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1690.41元及利息11269.7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