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宋某1与马团林、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马团林,张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43号原告宋某1,男,200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系宋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宋某2,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系宋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团林,男,住榆次区。被告张磊,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锦纶路251号云清商务楼8层。法定代表人宋志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1与被告马团林、张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委托代理人董心、被告中煤财险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团林、张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10时00分,被告张磊驾驶晋K×××××塞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北关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北往南步行过道路的宋某1发生碰撞,造成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1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市中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晋K×××××在中煤财险处投保有不计免赔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8178.05元。被告中煤财险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投保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马团林未予答辩。被告张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0时00分,被告张磊驾驶被告马团林雇佣的且登记在被告马团林名下晋K×××××塞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北关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北往南步行过道路的宋某1发生碰撞,造成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就此次事故作出了[2016]第1-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儿童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359.5元;在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40.4元;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4843.9元。之外,被告张磊共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7850.5元晋K×××××塞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药费5388.8元,其中山西省儿童医院门诊费359.5元;晋中中医院门诊费40.4元;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3700元、门诊费1143.9元;外购药145元(消毒酒精若干、拐杖),为此提供住院病例三份、出院证、诊疗建议书、门诊手册、住院费用清单、收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为此提供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书;4、伤残赔偿金54704元,按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为此提供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5、补课费1952元;6、护理费9233.25元,按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12月*3个月(护理天数),为此提供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无票;9、财物损失1000元,为此提供财物照片;10、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0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收据两张。合计88178.05元。被告中煤财险称,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外购药物票据不予认可;住院病例、出院证、住院证、无异议;处方不认可,处方不能做证据,应当有正当票据为依据;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认可90天;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补课费不认可;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不发表质证意见,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抛去以后,由我方在三者险内承担。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人员马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财物损失照片、鉴定费收据以及到庭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被告马团林、张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这些材料已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马团林未提交交强险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马团林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90天、每天30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对伤残赔偿金的鉴定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388.8元,有住院费、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疗意见书、住院费用总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被告中煤财险认可的90天);1-3项合计9988.8元。4、伤残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年×20年×10%),有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5、护理费1922.54元,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36933元/365天×19天),有护理人员马某的身份证、户口本;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收据。4-8项合计62626.54元。以上共计72615.34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马团林赔偿限额为62626.54元,属于被告中煤财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998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宋某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62626.54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宋某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9988.8元。二、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马团林负担1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人民陪审员 田孟南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