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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5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魏岳成与贵州省镇远县黔东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鑫鑫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岳成,贵州省镇远县黔东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化县鑫鑫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5民初2号原告:魏岳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戴霞汝,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原告魏岳成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镇远县黔东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冶炼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法定代表人:刘宝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湖南省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新化县鑫鑫铁合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化鑫鑫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琅塘镇苏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异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湖南省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魏岳成诉被告黔东冶炼公司、新化鑫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怀兰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岳成的委托代理人戴霞汝、被告黔东冶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向阳、被告新化鑫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新单位合并计算原告未间断的连续上班工龄合计13年(其中原单位10年,新单位3年);2、请求由新单位和原单位连带赔偿原告因原单位和新单位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项双倍工资,合计人民币80897.52元(按3677.16元/月×11个月×2倍计算);3、请求由新单位和原单位连带赔偿原告因原单位和新单位均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的双倍经济补偿金95606.16元(按3677.16元/月×13年×2倍计算);4、请求由新单位和原单位连带赔偿原告因原单位和新单位均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一次性养老保险损害经济赔偿金合计35035元;5、请求由新单位和原单位连带赔偿原告在家待工10个月的误工经济损害金36771.60元(按3677.16元/月×10个月计算);6、请求由新单位和原单位连带赔偿原告无任何过错责任而被迫仲裁与诉讼的差旅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3年进入被告新化鑫鑫公司上班,在包装班工作,2012年被告新化鑫鑫公司停产,当时的老板苏异新送原告等一批人到被告黔东冶炼公司上班,原告就一直在被告黔东冶炼公司上班,直到2014年8月份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停产。原告在被告新化鑫鑫公司和被告黔东冶炼公司上班期间,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去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处上班,是当时被告新化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铁凡和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苏异新多次电话通知,并由苏异新亲自送去的,因此,原告的上班时间应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也应当按照连续上班的时间计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快递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新化鑫鑫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新化鑫鑫公司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以及被告新化鑫鑫公司和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具有关联性。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关联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新化鑫鑫公司的股东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黔东冶炼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和被告新化鑫鑫公司具有关联性。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关联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黔东冶炼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6、证人胡某、吴某、戴某1、戴某2、苏某、戴某3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新化鑫鑫公司和被告黔东冶炼公司连续工作13年。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中提到的公司与二被告的公司名称有出入,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在二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每份证人证言均附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联系电话,可以证实该证言确系以上四人出具,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一次性告知书》以及《关于确认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经质证,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对一次性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化鑫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黔东冶炼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有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的时间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被告黔东冶炼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过起诉期限。2、被告黔东冶炼公司与被告新化鑫鑫公司不是关联公司,即使原告所起诉的是事实,二被告也不需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化鑫鑫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化鑫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求已过起诉期限。3、被告新化鑫鑫公司与被告黔东冶炼公司不是关联公司,是分别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被告黔东冶炼公司、被告新化鑫鑫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和被告新化鑫鑫公司均系自然人投资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包装班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黔东冶炼公司于2014年8月停产,停产之后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口头通知职工放假回家。原告因此离开公司,回家等待通知。被告黔东冶炼公司至今未恢复生产。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一次性告知原告补充材料后,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11月1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定黔东冶炼公司、新华鑫鑫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72600元;2、裁定黔东冶炼公司、新华鑫鑫公司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57600元;3、裁定黔东冶炼公司、新化鑫鑫公司为原告补交连续上班期间的各种社会保险;4、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2400元;5、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赔偿金38000元(包括误工10个月的损失45000元,差旅费、住宿费、复印费等2000元);6、裁决黔东冶炼公司、新华鑫鑫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社会保险费赔偿金23715元。该仲裁裁决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化鑫鑫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双倍经济补偿金、补交各种社会保险、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申请事项,以被告新化鑫鑫公司住所地不在其管辖范围内为由,不予审查;对原告的第1项申请,以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对第2项申请以被告黔东冶炼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故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为由驳回申请;对第3、5、6项申请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申请;对第4项申请裁决由被告黔东冶炼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9192.90元给原告。贵州省黔东南州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677.16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责令被告黔东冶炼公司提供公司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被告黔东冶炼公司称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于支付工资的相关资料,至少应保存2年,因原告起诉时距离原告离开公司已有两年多,且公司已停产,厂房出租给其他公司使用,相关资料已无法找到。本院认为,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和被告新化鑫鑫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均依法享有用人资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有关联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黔东冶炼公司上班是由被告新化鑫鑫公司安排。因此,原告与被告新化鑫鑫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另行处理。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停产,于2014年8月通知原告回家,原告与被告黔东冶炼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已经解除。因原告和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考虑,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则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向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与被告黔东冶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工友的证言,几个工友之间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在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包装班上班。因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均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入职时也未填写任何表格,这是被告黔东冶炼公司管理上存在的问题。而能够直接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材料均由被告黔东冶炼公司保管,原告无法获取。因此,原告提供了工友的证言之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三、被告黔东冶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进入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黔东冶炼公司于2013年6月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对被告黔东冶炼公司未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的惩罚性规定已于2013年6月结束。而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黔东冶炼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最迟应当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而原告2015年7月20日向镇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黔东冶炼公司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对于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黔东冶炼公司支付其不签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被告黔东冶炼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6月进入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处工作,至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该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产生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黔东冶炼公司上班,于2014年8月与被告黔东冶炼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2年零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和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多少,故本院参照黔东南州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77.16元/月。则被告黔东冶炼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3677.16元/月×2.5个月=9192.90元。五、对于原告请求的第1、4、5、6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2017)黔2625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镇远县黔东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9192.90元给原告魏岳成;二、驳回原告魏岳成要求被告贵州省镇远县黔东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省镇远县黔东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