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段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明,曾用名段瑞东,绰号“小亮”、“段飞”,男,生于1996年12月1日,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2016年9月2日、2017年3月1日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雯雯、代理检察员朱双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明及其辩护人管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段明容留徐某、丁某、王某(未成年人)、桂某(未成年人)在其租住的澄江县右所镇东大河村房间内吸食毒品“小马”(学名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段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段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明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被告人段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对其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2、本案中,被告人仅应认定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情节,不能认定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容留多人吸毒的情形。3、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是固定的,容留的范围较小,社会危害较小;其在监所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段明在租住的澄江县右所镇东大河村房间内,多次容留徐某、丁某、王某(未成年人)、桂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1、2016年9月2日、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段明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王某于2001年12月3日生,桂某于1999年12月5日生,张某1于2002年9月6日生,三人均系未成年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日,澄江县公安局凤麓派出所民警在澄江县右所镇东大河村房间内抓获涉嫌吸毒的段明、丁某、王某、张某1、桂某五人;2017年3月8日,澄江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段明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2、被告人段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澄江县右所镇东大河村房间是其租的。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徐某、丁某在其租住的房间用自制马壶吸食过毒品。2017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和俆涛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过毒品。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过毒品。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丁某和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过毒品。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桂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过毒品。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其从外面回到租住的房间,看见徐某、丁某、张某1、王某、施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过毒品。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8日22时许,其和段明、徐某、王某在澄江县右所镇东大河村房间内一起吸食过毒品。2017年3月1日凌晨,其在澄江火焰街吃过烧烤后,其朋友给了其4颗“小马”,其和段明、徐某回到段明租住的澄江县右所镇东大河村房间,王某、段某(张某1,段明的弟弟)也在段明的住处,其和段明、徐某、王某四人就开始吸食毒品“小马”,徐某吸完后就走了。8时40分许,公安民警来查房,把其和段明、张某1、王某带到派出所调查。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7日13时许,其和丁某、段明、张某1、贾岛(绰号)在澄江县右所镇东大河房间内玩,徐某进来后,拿出一个“马壶”和10颗“小马”就坐着吸食,徐某吸食了5颗,其和段明、丁某也接着吸食。当天17时,在段明住处,段明拿出5颗“小马”,段明吸食了2颗,其吸食了1颗。2月28日22时许,其和徐某、段明在段明住处吸食过毒品“小马”。从2017年2月15日开始,在澄江县右所镇东大河村房间里,其和丁某、段明、贾岛、桂某、徐某、张某2先后一起吸食过二十多次毒品“小马”。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8日22时许,其在哥哥段明租住的东大河村房间内,和段明、丁某、王某吸食过毒品。2月份的一天,其看见桂某在段明租住的房间内吸食过毒品“小马”。6、证人桂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4日凌晨,其去东大河村找王某,段明、张某1也在,段明拿出3颗“小马”,拿出马壶烧了1颗给其吸食。7、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11月,其将澄江县右所镇东大河村房间租给其儿子的朋友“小亮”,2017年3月1日,警察到出租房核实“小亮”的身份,其才知道“小亮”的名字叫段明。经唐某辨认,被告人段明就是向其租住澄江县右所镇东大河村房间的男子。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段明指认,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地方是澄江县右所镇东大河村房间;经丁某、王某、张某1辨认,辨认出其三人吸毒的地点在澄江县右所镇东大河村房间;经丁某辨认,住在澄江县右所镇东大河村房间的人和与其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人均是被告人段明。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澄江县公安局经对段明、丁某、王某、桂某、张某1的尿液进行检测,五人均冰毒呈阳性。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明的基本身份情况;王某于2001年12月3日生,桂某于1999年12月5日生,张某1于2002年9月6日生,王某、张某1、桂某均系未成年人。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日、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段明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2、澄江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日常表现考核记分表、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考核表,所务会议记录,量刑建议表,公示,证实:被告人段明在澄江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无违反监室管理规定行为,表现良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相关部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明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明的辩护人所提第1项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段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第2项本案不能认定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容留多人吸毒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证人丁某、王某、张某1、桂某的证言,证实四位证人与徐某等人多次在被告人段明的住处吸食过毒品,应认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一次性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应认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第3项被告人段明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段明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不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在监所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明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明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监所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美菊人民陪审员 卢有华人民陪审员 保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