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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颜某1、颜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1,颜某2,刘某,颜某3,颜某4,陈更,福州景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宏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9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男,1940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居住地湖南省澧县。系被害人颜复文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2,女,1944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居住地湖南省澧县。系被害人颜复文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工人,住湖南省澧县。系被害人颜复文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3,女,2002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居住地湖南省澧县。系被害人颜复文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4,男,2011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澧县,居住地湖南省澧县。系被害人颜复文儿子。诉讼代理人周训彬,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更,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景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状元弄9-1。法定代表人王美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宏军,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澄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澄县,居住地福建省闽侯县。2009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鑫满大厦附属楼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林晋,总经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宏军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颜某2、刘某、颜某3、颜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闽0123刑初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颜某2、刘某、颜某4、颜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刘宏军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更、福州景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颜某2、刘某、颜某4、颜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8249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颜某2、刘某、颜某4、颜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颜某2、刘某、颜某3、颜某4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更、福州景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3刑初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伟杰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