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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龙林泉与林家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林泉,林家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482号原告:龙林泉,男,193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系原告龙林泉儿子。被告:林家俊,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57号汇智大厦1座2层1、8、9号。主要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原告龙林泉诉被告林家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林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被告林家俊、华安财险中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林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家俊赔偿龙林泉交通事故损失110943.7元。2.判令华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龙林泉被林家俊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家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林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龙林泉受伤后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粤T×××××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只购买了交强险。2.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营养费过高;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为宜。3.诉前财产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龙林泉应提供相关出、入院小结、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以证实其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没有提供则无法证实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林家俊辩称:同意华安财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2时50分,林家俊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号对开路段时,与龙林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龙林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家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龙林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龙林泉受伤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左外踝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增加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3个月”等。出院后,龙林泉继续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1838.5元,其中龙林泉支付33790.8元,林家俊支付8047.7元。另,龙林泉还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5636元、购买用品费319.5元。另查明:林家俊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华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龙林泉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粤2071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林家俊名下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30000元的财产份额。龙林泉缴纳保全费3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林家俊在华安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赔偿责任确定为:1.由华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龙林泉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林家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由其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龙林泉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838.5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4.住院护理费5636元(按票据计算);5.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陪护,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的期限、护理等级等,考虑龙林泉年龄较大,且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等因素,本院酌情计算60天,按90元/天计算,则出院后护理费为60天×90元/天=5400元);6.用品费319.5元(按票据计算);7.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前述1-3项合计45838.5元,由华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5838.5元,由林家俊承担80%赔偿责任即28670.8元。前述4-7项合计12155.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均由华安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据上,华安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龙林泉损失22155.5元(计算方式:10000元+12155.5元=22155.5元)。林家俊应赔偿龙林泉损失20623.1元(计算方式:28670.8元-已付8047.7元=20623.1元)。综上所述,龙林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龙林泉交通事故损失22155.5元;二、被告林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龙林泉交通事故损失20623.1元;三、驳回龙林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龙林泉负担774元(原告龙林泉已预交125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龙林泉),由被告林家俊负担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龙林泉)。保全费320元(原告龙林泉已预交320元),由被告林家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龙林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