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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楼秀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楼秀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11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285号。负责人:程海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朱林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秀娟,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362-372号106、506室。负责人:徐跃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林,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绍兴公司”)与被告楼秀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金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楼秀娟支付原告保险垫付款6395元;2、判令被告都邦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霞、被告楼秀娟、被告都邦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6年8月16日10时05分,许夏苗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义乌市××市场××号门地下停车场右转弯时与左方向直行的楼秀娟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夏苗承担主要责任,楼秀娟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G×××××号车辆损失16650元,并由原告对许夏苗作出赔付。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险金华公司提出“浙G×××××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商业险部分免赔”,但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中未有投保人签字确认,楼秀娟未予认可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了相应的免责告知义务,且在事故后浙G×××××车辆已补办了年检手续,故被告都邦财险金华公司的辩解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都邦财险金华公司应支付原告(16650-2000)×30%+2000=6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