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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昌龙与杨永江、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龙,杨永江,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567号原告:王昌龙,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杨永江,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琴,女,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王昌龙与被告杨永江、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明刚、人民陪审员颜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江、张琴经本院2017年4月19日在贵州民族报第3247期A3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龙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永江、张琴向原告王昌龙偿还借款920000元及利息(以9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截止起诉时已产生203520元利息);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永江、张琴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向原告王昌龙五次借款共计人民币920000元整,其中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借款两笔140000元、180000元,其中140000元按月息2%计算,180000元按月利息1.8%计息;在2014年1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2%计息;在2014年11月10日又再一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2%计息;最后在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2%计息。以上借款被告均向原告立有借条作证,上述5笔借款的利息已还至2016年1月,从2016年1月至今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永江、张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永江、张琴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短缺,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王昌龙借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王昌龙借款400000元,同年11月30日二被告分别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王昌龙:一张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约定月息为2%;一张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约定月息为1.8%;一张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三张借条的金额总计450000元。之后二被告偿还原告王昌龙借款130000元,金额为130000元的这张借条已经被撕毁。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提出需要借款150000元,因原告当时销售化肥,只有130000元的现金,随即将13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为2%。在书写借条的过程中,因未找到空白的纸张,就将借条写在了2012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为140000元、月息为2%的这张借条的下面,两张借条共同出具在一张纸上。事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将两次的借款合计250000元合并出具一张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王昌龙,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2月10日因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打款50000元给原告。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通过结算,在扣除被告2015年2月10日打给原告王昌龙的50000元后,二被告在2015年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为220000元,二被告将三次的借款合并出具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王昌龙,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综上,二被告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实为920000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由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未果,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永江、张琴因需要资金周转,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明确了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收到借款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支付被告借款的打款凭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的理由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2012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8%,2014年1月11日借款金额为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故应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2014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及2015年11月25日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率。被告杨永江、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永江、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昌龙借款本金人民币9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自2016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自2017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二、驳回王昌龙对杨永江、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512元,由杨永江、张琴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安明川审 判 员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