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582号原告:侯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高塘镇。被告:吴某甲,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关系一般,随后被告经常在娘家不回原告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春节被告以到娘家走亲戚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致使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春节被告以到娘家走亲戚为由外出至今无音信,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于2017年2月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经本院与吴某甲之叔父吴某乙谈话证实被告吴某甲确系与其家人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确系夫妻关系;2、原告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3、华州区高塘镇北侯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吴某甲确系2013年元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外出后至今查无音信,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财产及其他问题,考虑到被告吴某甲至今下落不明,待被告重新出现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