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香与邢红奇、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邢红奇,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430号原告:王香,女,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茜,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红奇,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路。法定代理人:候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主要负责人:王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超,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香与被告邢红奇、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被告邢红奇,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江、刘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8264.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方的豫D×××××号客车时,由于被告邢红奇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从该车后排座位上颠起摔落,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之法院。邢红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92.87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为我公司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险,每次每座50万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直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属实,事故属实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事发时原告年龄为68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减少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我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伤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王香乘坐被告邢红奇驾驶的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返回汝州市途中,在车辆行驶至伊川××××铁路涵洞桥时,因被告邢红奇操作不当,发生颠簸,致使原告王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香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香的伤情为:1、L1椎体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等。根据长期医嘱显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30日无用药记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3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用27292.87元。被告邢红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92.87元。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为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香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38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25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长期医嘱、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香与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途中因被告邢红奇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王香已年满68周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香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7292.87元;2.护理费12800.88元(138天×92.76元/天);3.营养费1380元(138天×10元/天/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38天×30元/天/人);5.残疾赔偿金29956.3元(27233元/年×11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1080元,以上共计83150.05元。被告邢红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92.87元,原告剩余损失为55857.1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857.18元。因被告邢红奇未提起反诉,其垫付款可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它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香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857.18元;二、驳回原告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减半收取计1128.5元,由原告王香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6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涛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