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杰与任文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任文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3797号原告:李杰,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虎,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建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东,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公司员工。襄汾县延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任文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襄汾县延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延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任文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东、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延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6848元、残疾辅助器具180元、误工费46720元、护理费12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8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1435元。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任文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每座20万元,因发生事故后,投保人未向我公司报案,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延刚公司辩称:×××(×××)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每座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8400元,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7时,张玉龙驾驶×××雪弗兰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国道309线行驶至1195+400米(台头镇高家河村)路段,与相对方向任文虎驾驶的×××(×××)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张玉龙当场死亡任敬升、王若意、李杰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任文虎负事故同等责任,任敬升、王若意、李杰无责任。李杰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6、颈7、胸1、胸2椎体骨挫伤,颈7胸1棘间韧带操作右顶关皮血肿,双肺挫伤。出院医嘱:卧订休息4-6周,术后一年半取出内固定物,等。共支付住院医疗费51463元,门诊医疗费3410元。2017年7月12日,经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8年4月2日,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共支付住医疗费10868元,门诊医疗费202元。被告延刚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184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为10000元,因延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支付原告的金额按原告认可的10000元认定。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65943元,有原告的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门诊费收据佐证,对其医疗费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3000元;三、营养费:没有医嘱,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其伤情与其残疾程度相对应,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应为(10788+8424)*20*0.2=76848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用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支出180元,系合理支出,对其费用予以认定;六、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职业,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参照交通运输业年收入76471元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误工期限计算为120天,误工费应为25141元;七、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38547元,护理期限计算60日,护理费应为6336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424元计算12年,抚养人按2人计,结合其残疾程度计算,抚养费应为10108元;九、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十一、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9565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所乘坐的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对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19565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有12000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75656元,除去鉴定费1500元,剩余7415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被告延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193元及鉴定费750元,其余8057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延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6609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襄汾县延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805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负担1193元,被告襄汾县延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已在理赔款中扣除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燕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青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