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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王发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王发许,肖祥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南环西侧一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3372983400。负责人:孙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璐,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许,男,1965年3月25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祥瑞,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发许、肖祥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未正确区分责任,未将赔偿数额具体项目分别计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具体为: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100元。本案中,一审判决医药费340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未正确适用法律,不符合相关规定。由于贵B×××××号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上诉人处只购买交强险,上诉人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只应该限额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分责、分项限额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当然应该依法遵守,不能因为高级人民法院的座谈纪要就一刀切,该会议精神只能代表地方高院对于该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对下级法院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可以参考,但并不能高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是必须遵照执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发许、肖祥瑞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发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037.24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25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4773.7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86994.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王发许驾驶红色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由六枝特区月亮河乡把世寨沿231县道往折溪方向行驶,9时20分许行驶至231县道2KM+800M处与对向肖祥瑞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王发许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发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祥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发许受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所受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肖祥瑞为贵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肖祥瑞支付了王发许医疗费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发许主张医疗费34037.24元、误工费9540元、伤残赔偿金14773.7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2544元过高,支持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过高,支持2300元;营养费2563元,因王发许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发许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84388.98元(34037.24元+9540元+14773.74元+20000元+1300元+2438元+2300元),因肖祥瑞为贵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且84388.98元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对王发许应获得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发许84388.98元;二、驳回原告王发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元(缓交),由原告王发许承担37元,被告肖祥瑞承担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发许)。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是否应区分责任和项目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责任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发许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84388.98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X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