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展顺与刘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展顺,刘东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254号原告:陈展顺,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琴,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展顺与被告刘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展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展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东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东琴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刘东琴仍未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刘东琴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刘东琴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刘东琴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刘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东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展顺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每月11日前支付本月利息;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可按每日0.2%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直至收回本息为止,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本金亦按照每日0.2%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直至收回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刘东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展顺与被告刘东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刘东琴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东琴支付利息,请求以40000元为本金从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东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展顺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东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