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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建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财,曾用名李主麻、林志,男,生于1974年2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06年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减刑于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天鹏,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财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财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3日下午,家住宁夏××县的被告人李建财驾驶一农用三轮车来到同心县下马关镇,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当日17时许,在其回家行至省道203线(同心县下马关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建财的上衣口袋里查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54.8克。在其身上还搜出手机及电子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上缴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手印检验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建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而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5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财以前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属毒品再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财及其指定辩护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建财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下午,家住宁夏××县的被告人李建财驾驶一农用三轮车来到同心县下马关镇,从他人处取得毒品。当日17时许,在其回家行至省道203线(同心县下马关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建财的上衣口袋里查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54.8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3日17时许,同心县公安局民警在省道203线(同心县下马关镇路段)进行公开查辑时,在对一辆无牌照双力牌农用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驾驶员李建财的上衣右口袋里查获的一小包外用一透明塑料袋内用三个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粉状可疑毒品。遂立案侦查,被告人李建财对其购买毒品吸食又运输的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月3日18时42分至同日19时05分对现场即宁夏同心县境内省道203路段307号进行全面勘察,对被告人李建财人身及其驾驶的双力牌农用车进行搜查,从其上衣右口袋里查获一小包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三个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粉块状可疑毒品,在其腰间查获一部黑色心迪牌直板手机,内装有一张手机卡(号码:155XXXX****),在其上衣左口袋内查获一台银灰色CAMEY牌电子秤;公安民警将上述可疑毒品、毒品包装物、手机、手机卡、农用车、电子秤扣押,农用车2016年8月31日已返还;3.称量记录、同心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602号毒品收据,证实2016年1月3日,公安民警对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54.8克;本案扣押的毒品,除去检材0.1克外,已全部上缴;4.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物)检验(毒品)字【2016】000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从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建财;5.机主资料、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建财持有的号码为155XXXX****手机在案发期间通话情况;6.被告人李建财供述,供认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我想买点毒品海洛因吸食,在同心发往下马关的班车上认识了能买上毒品海洛因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2016年1月2日晚上,我给下马关镇的那个女人打电话说想过去买点药,药就是指毒品海洛因。那个女人就说“那你过来了我给你找”。次日,我驾驶着自己三轮农用车从同心县王团镇羊路村向下马关行驶,途中与那个女人进行了通话联系。经过下马关镇交警队后,那个女人站在路边向我招手,我将车停在路边给她说拿了8600元,我问那个女人一克多少钱,她说一克二百多。她让我把钱放在路边的一棵树前,她过去拿了钱,让我等着。等了约半个小时后,那个女人回来拿了一包毒品海洛因放在之前放钱的树跟前,便离开了。我拿到那包毒品海洛因后驾驶三轮农用车返回,沿着下马关通往同心的公路行驶了十公里左右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公安民警当场从我身上的衣服口袋查获了购买的那包毒品海洛因和电子秤;并当庭供述我又叫李主麻、林志,2006年1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后减刑于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7.同心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月4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建财的尿样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8.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临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富平监狱释放证明书、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同)公(刑)鉴(痕)字【2017】04号手印鉴定书、李建财家庭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李主麻于2006年1月13日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李主麻(林志)在该案卷宗中的按印指纹是被告人李建财右手拇指所留;9.银行查询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李建财无银行存款信息;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财生于1974年2月5日,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建财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而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54.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财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财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属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财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核,被告人李建财虽当庭如实供述了其前科犯罪情况,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对此未作供述,不符合坦白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坦白;故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31年1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扣押的被告人李建财号码为155XXXX****黑色心迪牌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费00较小,取到新的证据、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申通快递审判长刘建宁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姬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