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872号。法定代表人罗全富,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魁,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平原停车场对���。经营者:李兴兰,任该租赁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贵,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以下简称中州租赁部)、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工公司)、原审被告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全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魁,被上诉人中州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民、王德志,原审被告河南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新基公司与中州租赁部不存在合同关系,该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2、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仅仅向王建释明,且不允许其申请鉴定,程序违法。中州租赁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理由如下:案涉工地确实属于新基公司承建工地,本案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河南建工公���答辩称:1、原审中中州租赁部提交的租赁合同涵盖多方当事人,具体是向谁交付的出租物,没有查清;2、在一审过程中,中州租赁部撤回对其他当事人的起诉,没有向法庭说明理由;3、中州租赁部认可王建的行为是个人代理行为,代表的是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建工公司没有关联,该责任应当由王建来承担。中州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2、新基公司、河南建工公司、王建等支付其租金279935.16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及违约金(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25日租金的违约金1146209.05元,中州租赁部要求支付违约金80000元)和2016年6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新基公司、河南建工公司、王建等返还其钢管26235.2米,扣件16507个,山型卡400个,扣件螺丝562条,顶丝198根,顶丝帽25个,并要求从2016年6月26日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的租金;如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返还,按合同的约定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山型卡1.5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30元/根、顶丝帽6元/个的标准折价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加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7日,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将原阳县葛埠口、小庄、李学彦三村安置房(聚龙社区七标段)工程发包给新基公司施工。2013年6月29日,中州租赁部(出租方)与新基公司原阳聚龙社区项目部、河南建工公司第六分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价钢管0.0065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顶丝0.025元/天/根、山形卡0.002元/天/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付,出租方每天加收承租方租赁费1%的违约金,直至款清时止。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30元/根、扣件螺丝1元/条、山形卡1.5元/个、顶丝帽6元/个。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王建在承租方负责人和承租方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州租赁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新基公司原阳聚龙社区项目部使用。截止2016年6月25日,共产生租金279935.16元,并有钢管26235.2米,扣件16507个,山型卡400个,扣件螺丝562条,顶丝198根,顶丝帽25个未退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河南建工公司任命王建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担任负责人。2013年7月27日,王建向中州租赁部出具证明1份,载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原阳聚龙社区7标工地,在2013年6月29日由王建、王金峰和新乡市牧野(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签盖的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阳聚龙社区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特此证明”。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原审庭审前,王建(乙方)于2016年10月22日向中州租赁部(甲方)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1、甲、乙双方在2013年6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甲方向乙方承建的原阳聚龙社区7标工地提供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6月25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279935.16元,另加10000元诉讼费及律师费,两项共计289935.16元,另外下欠甲方钢管26235.2米,扣件16507个,扣件螺丝562条,顶丝198根,顶丝帽25个,山型卡400个(注明:钢管、扣件、顶丝、山型卡甲方从2016年6月26日起还按2013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价继续计算租金,直至乙方退还或赔偿时止)。2、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于2016年11月22日之前付甲方租金30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付甲方租金10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付甲方租金159935元及乙方2016年6月26日之后使用甲方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每三个月结清一次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若逾期不付,按甲、乙双方在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条款计算。注明:2013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庭审中,王建对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证明、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均不认可,原审法院依中州租赁部的申请向王建送达鉴定通知,王建收到通知后逾期不至,拒绝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新基公司原阳聚龙社区项目部系临时机构,河南建工公司第六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二者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王建系河南建工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上述三者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其所在的法人承担。王建对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证明、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均不认可,但拒绝接受鉴定,故认定中��租赁部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河南建工公司与新基公司均否认与中州租赁部签订过租赁合同,但从王建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河南建工公司第六分公司和新基公司原阳聚龙社区项目部印章分析,河南建工公司与新基公司应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其拖欠中州租赁部租金及租赁物事实清楚,构成违约,故中州租赁部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建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其保证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州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加收1%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予以调减,其主张2016年6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80000元予以支持,之后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租金279935.16元(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及违约金(2016年6月25日前的违约金为800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279935.1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4%计算)。三、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钢管26235.2米,扣件16507个,山型卡400个,扣件螺丝562条,顶丝198根,顶丝帽25个(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065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顶丝0.025元/天/根、山形卡0.002元/天/个计付租金;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1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30元/根、扣件螺丝1元/条、山形卡1.5元/个、顶丝帽6元/个折价赔偿)。四、王建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新基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公安机关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案涉合同中出现的新基公司印章未在公安部门经过备案;2、《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案涉工地所使用的租赁物另有其他人供应;3、公安机关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一份,据此证明新基公司确实成立过项目部,并刻制过印章。中州租赁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该在新乡市查询原阳县王金峰的刻章备案情况,查找的部门不对,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没有备案,并不影响2013年6月29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即便没有备案也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是虚假伪造的,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与本案涉及的租赁期限不一样,租赁上标注的是补充写的,当时签订的是7标段而不是楼的标号,证明合同是虚假的,新基公司应当提交实际使用租赁站的相关材料才能成立,否则是无效合同;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如果备案应该知道必须是圆章和椭圆章,没有方章。公章编码不一样,说明公司管理混乱,印章多枚。河南建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中州租赁部意见,也说明新基公司管理混乱,存在印章多枚���本院认为:对证据1和3,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效力高,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中州租赁部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结算清单一份,据此证明货物确实用在工地上,2015年期间多次对账,对账的主体是王永增,王永增是代表的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基公司质证意见: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是跟新基公司结算的,王建、王永增都不是新基公司的人,也不能证明这些东西用在了新基公司工地上。河南建工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州租赁部单方制作,承租方签字人王全峰非本案当事人,新基公司、河南建工公司又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赁站进行调查、核实案件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租赁站对其与新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其和中州租赁部共同向新基公司案涉工地出租建筑设备。新基公司质证意见:基本同意该租赁站负责人的意见,王建不是新基公司职工,申玉强是案涉工地项目经理,新基公司工地所签订的合同都有新基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河南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与河南建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中州租赁部质证意见:对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费用未及时结清而引起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新基公司主张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中州租赁部则认为新基公司系案涉合同承租方,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新基公司是否系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建以新基公司的名义与中州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王建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王建、王全峰在“承租方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有“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阳聚龙社区项目部”的印章,且涉案租赁物实际用于的聚龙社区7标段工程确系新基公司承建,作为出租方的中州租赁部在看到案涉工地悬挂新基公司牌子和租赁合同中新基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其有理由相信王建有权代表新基公司签订合同,且中州租赁部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无核实新基公司印章是否真实的能力和义务,故新基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该合同对其具有法��约束力,其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尽管新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其备案印章、王建系假冒刻制其印章,但截止目前新基公司并未就其印章被假冒及对外签订合同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对新基公司关于印章被假冒、私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尽管新基公司否认租赁中州租赁部的租赁物、而是另行租赁案外人新乡市高新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建筑设备,经本院依法核实,新基公司确向该租赁站租赁物品,但该租赁站亦证实新基公司案涉工程系该租赁站和中州租赁部共同供应建筑设备的,结合全案综合情况来看,新基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新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仝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