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白俊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白俊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561号原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杨宝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乔,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六经街。被告:白俊峰,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人和街。原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俊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壮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梅、王智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韵乔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个人账户缴费部分应该被告本人承担,统筹部分由于被告旷勤,也应该承担。被告1998年9月参加工作,原系原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19路驾驶员,2011年9月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起无故旷勤,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管理规定及原告的劳动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2014年4月原告研究决定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企业应垫付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旷勤期间由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996元、医疗保险费860元、失业保险费249.5元;2、被告返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旷勤期间应承担的统筹养老保险费4990元、医疗保险费3539.6元、失业保险费499元、工伤保险费1996.6元。被告白俊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俊峰于1998年9月到原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交司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起,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给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违纪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应由被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796.4元、医疗保险费778.8元(含48元大额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199.6元(失业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3月)。另查明,因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异议,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万元,仲裁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444号仲裁裁决书,对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被告对该裁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8月起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判决对赔偿金未予支持。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院作出(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本院一致,对赔偿金一项维持本院的认定。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旷勤期间个人及统筹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和2014年缴费信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工资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医疗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走访笔录及庭审笔录等,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的统筹部分,被告作为员工,亦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未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的个人部分,在此情况下,原告对上述社会保险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予以垫付,故本院对原��主张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个人应承担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社会保险统筹部分应予以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期间社会保险统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俊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796.4元;二、被告白俊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保险费778.8元;三、被告白俊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失业保险费199.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白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紫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