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静思与曹洁、邵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静思,曹洁,邵成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729号原告:林静思,女,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曹洁,女,195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邵成宝,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静思与被告曹洁、邵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静思,被告曹洁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邵成宝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静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洁系原告丈夫亲二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两被告以栽植桃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曹洁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9日,两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曹洁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6年12月1日,在原告要求下,曹洁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林静思人民币15万元整,利息每月付清。被告口头承诺在2017年6月底付清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共同经营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曹洁辩称:15万元借条系曹洁出具属实,但原告没有向曹洁支付借条中涉及的15万元款项,原告与曹洁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曹洁对借款没有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成宝辩称:1.邵成宝开始不知道该借款事实存在,后来才知道;2.原告诉称系栽植桃树需要资金为由借款不是事实;3.原告明知借款不是被告家庭所用,即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邵成宝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4.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洁系原告丈夫亲二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曹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曹洁指定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9.7万元,下余3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留。曹洁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9日,曹洁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曹洁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上半年,曹洁支付原告人民币9000元。2016年12月1日,在原告要求下,曹洁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林静思人民币15万元整,利息每月付清。后被告对借款没有偿还,原告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曹洁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曹洁第一次名义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仅交付借款本金9.7万元,但从2016年12月1日曹洁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静思人民币15万元整,利息每月付清可以看出,原告与曹洁之间对于之前的借款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2016年12月1日曹洁重新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条时,虽然曹洁之前偿还原告9000元及原告预先扣留利息3000元,曹洁此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达到15万元仍有客观可能。该15万元借条又系曹洁自愿出具,故本院认定曹洁在2016年12月1日拖欠原告款项15万元事实存在,曹洁对该欠款应负偿还责任。但原告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日主张利息欠妥,确定为自2017年7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邵成宝与曹洁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邵成宝与曹洁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洁、邵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静思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4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曹洁、邵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