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彩芹、陈培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彩芹,陈培如,钟志明,朱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彩芹,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陈培如,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钟志明,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朱利明,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培如与被执行人钟志明、王彩芹、朱利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彩芹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王彩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申请执行人陈培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王彩芹称:本院在执行(2013)绍诸商初字第246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查封了登记于王彩芹名下、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蠡湖新村31幢601室的房产(下称涉案房产);现准备拍卖。对此其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理由是:王彩芹与钟志明虽原系夫妻,但已于2010年9月10日离婚。涉案房产现由王彩芹及其女儿、两外孙女共同居住,系其唯一住房。若被拍卖,王彩芹等将无家可归。申请执行人陈培如辩称:王彩芹与钟志明共有房产三处,其中一处已被本院拍卖,另一处即为涉案房产,还有一处是位于店口镇的农村住房。因此,如果涉案房产被拍卖,王彩芹仍有房屋可住。请求本院驳回王彩芹提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本院对陈培如诉钟志明、王彩芹、朱利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24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钟志明、王彩芹共同归还陈培如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分两期付清;如钟志明、王彩芹未按约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陈培如有权就未实现部分债权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钟志明、王彩芹支付陈培如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付清。三、朱利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届期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陈培如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2014)绍诸执民字第12号立案执行。2015年12月27日,本院查封了登记于王彩芹名下的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号);现拟依法处置。王彩芹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钟志明、王彩芹系夫妻。两人原共有三处房产,除涉案房产外的另两处房产,一处坐落于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城东路199号阳光花园1幢604室,该处房产已由本院拍卖处置;另一处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钟志明名下、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的农村住房。现王彩芹居住于儿子处,涉案房产处于无人居住状态。王彩芹所称其已与钟志明离婚,指双方已于2010年自行协议离婚,但未经登记。上述事实,由(2013)绍诸商初字第24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基本信息、(2014)绍诸执民字第12-3、1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产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本案中,王彩芹自认居住于对其有扶养义务的儿子的房屋中;且涉案房产处于空置状态,王彩芹丈夫钟志明名下也尚有农村住房;其所谓已与钟志明离婚,与法不符。因此,王彩芹以涉案房产为其本人及其女儿、外孙女唯一住房为由,请求本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王彩芹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周海戈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