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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北泉镇惠华塑料管材加工厂与石河子市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北泉镇惠华塑料管材加工厂,石河子市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3595号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惠华塑料管材加工厂,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大庙村199栋1号。经营者:朱新华,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市永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天宏造纸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被告:刘涛,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惠华塑料管材加工厂与被告石河子市永达工贸有限公司、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惠华塑料管材加工厂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惠华塑料管材加工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655元,本院予以退还,送达费9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