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熊自成与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自成,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044号原告:熊自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泉洲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公司董事长助理。原告熊自成与被告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13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电子锯,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辞职。辞职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3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已于2017年1月10日就被告拖欠原告等劳动者劳动报酬一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要求被告向原告等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于2017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强制执行。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通过行政程序得到处理,不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自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