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周锦戎、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周锦戎,XX,龚佑阳,滕鹏,姚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5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33号(乾州老邮政局)。负责人:谢建国,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少山,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戎,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花垣县。被告:XX,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花垣县。被告:龚佑阳,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滕鹏,男,1976年4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姚江,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周锦戎、XX、龚佑阳、滕鹏、姚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少山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周锦戎、XX之间的贷款提前收回,依法判令被告周锦戎、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26日贷款利息(含罚息)17732.2元,共计人民币317732.2元,开庭后变更为313345.1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2、判令被告龚佑阳、滕鹏、姚江对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及保证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万元及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锦戎、XX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19833116011671858),双方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周锦戎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率采取固定年利率7.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月13日已向借款人周锦戎发放货款。为确保债权实现,2016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龚佑阳、滕鹏、姚江签订了叁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3019833616013940269、43019833616013940270、43019833616013940268),约定被告龚佑阳、滕鹏、姚江自愿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债务本金人民币30万元,担保债权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自2017年1月13日开始,贷款人未履行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义务,导致该笔贷款本息逾期,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15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周锦戎、XX已经构成违约行为。被告龚佑阳、滕鹏、姚江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违反《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八条保证责任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锦戎、XX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具体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并依约放款;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身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龚佑阳、姚江、滕鹏对贷款本息等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送达地址确认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了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5、《收费协议》、《收据》,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产生的费用。被告滕鹏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必须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本案尚未到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锦戎、龚佑阳、姚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XX辩称,一、本案不是一般性质的商业贷款,原告并未对本案的贷款性质和因果关系澄清,故意隐瞒为商业贷款,实际为再就业贷款,是政府贴息,政府一直未贴息;二、被告周锦戎与银行工作人员是朋友关系,被告周锦戎符合办理条件后取得贷款资格;三、原告不该起诉本人,与之无关,本人是为了取得贷款而登记的结婚证,贷款用于被告周锦戎个人的经营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贷款性质的认定问题。被告XX认为系再就业贷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从借款合同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该贷款属于小额贷款性质,借款用途为进货,未体现系再就业贷款,故应认定为商业贷款。二、被告XX是否应该承担偿还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XX与周锦戎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合同上共同签名,故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该笔贷款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三、保证人未到履行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滕鹏辩称未到履行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涉及到对连带保证责任的理解问题。所谓连带保证责任,是指债务未得到清偿时,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同等的债务履行责任。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债务得到履行,以保证债权得以实现。《担保法》第十八规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虽然没有规定债权人提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连带保证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故除此之外,连带保证人应承担与债务人相同的履行债务责任。所以被告滕鹏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确认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XX与周锦戎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锦戎、XX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19833116011671858),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周锦戎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率采取固定年利率7.75%;其中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合同各方按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向借款人周锦戎发放货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龚佑阳、滕鹏、姚江签订了叁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3019833616013940269、43019833616013940270、43019833616013940268),约定被告龚佑阳、滕鹏、姚江自愿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债务本金人民币30万元,担保债权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周锦戎除偿还三期利息(每期正常利息5796.58元)外,自2017年1月13日开始,贷款人未履行按期偿还贷款利息义务,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3月26日)共产生利息(含罚息)13345.17元,导致该笔贷款本息逾期。原告催收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此次诉讼,原告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锦戎与XX未按约定履行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催收后仍未付息,原告依约提前收回贷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3345.17元,共计313345.17元,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对于产生的律师费2.5万元,依约应由被告周锦戎承担。被告龚佑阳、滕鹏、姚江应依法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周锦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13345.17元,支付律师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338345.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龚佑阳、滕鹏、姚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周锦戎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XX、周锦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初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艺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