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行申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费连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费连友,大石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行申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连友,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公安局。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路中段。再审申请人费连友因诉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行终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费连友申请再审称:费连友去北京上访,误入中南海周边,被辖区府右街派出所送到久敬庄分流中心。这期间费连友没有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更没有做出违反治安管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大石桥市公安局认定费连友扰乱公共秩序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行初30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8行终199号行政判决、大石桥市公安局营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14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大石桥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大石桥市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费连友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大石桥市公安局在处罚幅度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费连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费连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费连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祥楹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王晓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