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辩护人申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宇鹏、李思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范某与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月16日21时许,张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KTV唱歌,王某某在KTV大堂内与服务生聊天时看到齐某出门结账,遂与齐某打招呼,范某见状心���不满,便与王某某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齐某将范某拉至KTV正门口附近,范某将随身携带的砍刀拨出挥舞,后被齐某等人拉走离开KTV门口。约40秒左右,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冲出KTV门外,张某某奔向范某身后,将范某摁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后被人拉开。随后,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用拳脚殴打范某,再次将范某打倒在路边烧烤炉旁,致范某肩背部被烫伤。期间陈某某在殴打范某时被砍刀划伤停止殴打行为,王某某在抢夺范某手中砍刀时将范某手指划伤。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右手指切割伤致中、环、小指功能受损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臂及肩背部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范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范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人高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范某陈述及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李大���人民陪审员 周 秋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玉 娜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