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执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顾某2一审执行强制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顾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2执77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顾某,男。被执行人周某,男。李某某与顾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以(2015)黔县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执行人顾某所有的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灵博大道的宅基地(编号:2014QX214,面积:1718㎡)。于2016年9月19日以(2016)黔0522执7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顾某所有的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灵博大道的宅基地(编号:2014QX214,面积:1718㎡)。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09.90元。经两次在黔西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两次均流拍,第二次流拍保留价为310万元。期间本院还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李万军[(2016)黔0522执617号]、聂俊红[(2016)黔0522执618号]、张守国[(2016)黔0522执619号]、侯志云[(2016)黔0522执620号]、倪勇[(2016)黔0522执621号]、朱建军[(2017)黔0522执132号]、冯雄[(2017)黔0522执775号]、张木碧[(2017)黔0522执788号]、夏维鹏[(2017)黔0522执789号]申请执行顾某买卖合同等纠纷9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李万军、聂俊红、张守国、侯志云、倪勇、朱建军、冯雄、张木碧、夏维鹏均同意以第二次网络拍卖流拍保留价310万为基准,将顾某所有的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灵博大道的宅基地(编号:2014QX214,面积:1718㎡)其中的1491.86㎡作价2692944元[现场图1至9号(其中的172.89㎡)],以物抵偿申请执行人顾某2003106元(含张木碧12140元、上述10案申请执行费29751元)、李万军238762元、聂俊红27190元、张守国28180元、侯志云106521元、倪勇103990元、朱建军109210元、冯雄35714元、夏维鹏40271元,共计:2692944元。被执行人顾某所有的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灵博大道的宅基地(编号:2014QX214,面积:1718㎡)剩余226.14㎡(现场图10号202.65㎡、9号后面划出23.49㎡)退回被执行人顾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顾某所有的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灵博大道的宅基地(编号:2014QX214,面积:1718㎡)其中的1515.35㎡(现场图1至9号)作价2692944元,抵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李万军、聂俊红、张守国、侯志云、倪勇、朱建军、冯雄、张木碧、夏维鹏的全部债务。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李万军、聂俊红、张守国、侯志云、倪勇、朱建军、冯雄、张木碧、夏维鹏时起转移。二、被执行人顾某所有的位于黔西县素朴镇灵博大道的宅基地(编号:2014QX214,面积:1718㎡)剩余226.14㎡退回被执行人顾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承琴审判员 何中鑫审判员 胡云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