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夏业电容器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环境保护局,南京夏业电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6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六合区环保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园林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陶沙,南京市合区环境保护局六合区环保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翔,南京市合区环境保护局六合区环保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开祥,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夏业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工业园农商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夏德根,南京夏业电容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拜玉成,南京夏业电容器有限公司夏业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六合区环保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六环罚字【2016】7号《南京市六合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夏业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业公司)佳品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听证传票》,通知其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六合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翔、林开祥,被申请执行人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拜玉成到庭参加了听证。2016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六合区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对被执行人夏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夏业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生产;2、对夏业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违法行为,分别处罚款87300元和32100元,合计处罚款人民币119400元。被执行人夏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六合区环保局2017年1月13日催告后,夏业公司未能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六合区环保局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理审查查明,2016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六合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夏业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2016年5月19日,六合区环保局向夏业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在上述告知书指定期限内,夏业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16年6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夏业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公司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六合区环保局2017年1月13日催告后,夏业公司未能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六合区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听证中,被执行人夏业公司陈述:六合区环保局作出的罚款决定属于“一事二罚”,本企业已经通过政府上网公示,即应视为企业通过环评,不应停止生产。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环保部和省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了《六合区全面清理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夏业公司按照该工作方案,于2016年12月形成《建设项目环保状况评估报告》报六合区环保局。2017年2月4日,六合区环保局在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六合区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情况》,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监【2016】46号)要求,就六合区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工作中完成评估备案登记的情况予以公开。被执行人夏业公司在公开的名单之中。本案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六合区环保局表示,根据《六合区全面清理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精神,夏业公司仅是在六合区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工作中完成了评估备案登记并在政府网站公开,该企业还需通过上级环保职能部门的验收,鉴于此,目前该企业“停止生产”的执行条件尚不成熟。表示如果该企业最终不能通过上级环保职能部门的验收,申请执行人六合区环保局依法可就《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责令其“停止生产”的执行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六合区环保局作出的六环罚字【2016】7号《南京市六合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夏业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清楚。六合区环保局根据夏业公司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对夏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处以罚款87300元、32100元,合计119400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被执行人夏业公司关于上述两项罚款属于“一事二罚”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申请执行人六合区环保局根据《六合区全面清理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精神,夏业公司属于清理整治方案“三个一批”中的“登记一批”情形,认为夏业公司在六合区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工作中处于完成评估备案登记并在政府网站公开的阶段,由于该企业现阶段正处于还需通过上级环保职能部门的督促验收阶段,故要求申请该企业“停止生产”的执行条件尚未成熟。如果该企业最终不能通过上级环保职能部门的督促验收,申请执行人六合区环保局依法可就《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责令其“停止生产”的执行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被申请执行人夏业公司关于上述两项罚款属于“一事二罚”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南京夏业电容器有限公司作出的六环罚字【2016】7号《南京市六合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南京夏业电容器有限公司夏业公司罚款人民币119400元的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审判长周江勤执行审判员傅顺国执行审判员谢叶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