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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7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与袁菊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袁菊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07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财富中心菖蒲街308号。负责人:陈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菊花,女,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诉被告袁菊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12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张莹莹驾驶浙D×××××小型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尹大线越发机械厂附近时,与尹大线机非隔离花坛上由东向西跑过来故意与浙D×××××车辆碰撞的被告发生了碰撞,造成D54Q77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D54Q77车辆在原告处投有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128元,原告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故意撞向D54Q77车辆导致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成讼。被告辩称:我想不明白为什么原告要告我,我自己的医药费都是自己支付的,对方没有支付我的医药费,还要来起诉我,我想不明白。我目前无力赔偿,我老公身体也不好,没有这个赔偿的经济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事实。2、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D×××××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和承保情况。3、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浙D×××××车辆的损失情况。4、银行转帐凭证一份、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案外人张莹莹的损失金额13128元履行完毕,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车子没有受损,我(被撞)当时迷迷糊糊的听到有几个女的在说车子的反光镜破掉了,其他没有受损。现在原告说车子受损1万多元,那怎么来的1万多元?保险报案记录上面写了报案人以及保险出险信息中的报案人不一致,上面是张莹莹,下面是张金泉。对其余证据均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系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镜湖交警大队出具,盖有该单位的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其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其质证所称的张金泉系本案受损车辆于2016年8月25日所发生事故时的报案人,该记录系列出受损车辆的历史出险记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4可认定车辆受损金额且原告已将保险赔偿款赔付给了张莹莹,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镜湖交警大队于20174年4月15日出具的公交证字【2017】第04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7年4月2日11时10分,张莹莹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尹大线越发机械厂附近时,与尹大线机非隔离花坛上由东向西跑过来故意与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行人袁菊花发生碰撞,造成袁菊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行人袁菊花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袁菊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莹莹无事故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浙D×××××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用13128元,原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赔付,张莹莹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赔付款项并同意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镜湖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故意与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故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该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将车损赔偿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1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菊花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3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