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6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旸与白景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旸,白景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035号原告王旸,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药品审评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白景学,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王旸与被告白景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旸及被告白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旸诉称,被告由于不满其女儿与原告的婚姻,多年来一直处心积虑意图拆散原告的家庭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由于法院迟迟未能宣判,导致被告恼羞成怒,伺机报复。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19时1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壁街6号院前,趁原告和孩子回家路上,对原告设伏,期间有言语辱骂、殴打、蹬踏,致使原告左侧腰部受伤。期间还导致原告手机屏幕摔裂,造成财产损失。原告陆续花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更为恶劣的是,被告袭击原告的行为是当着原告女儿的面进行的,给孩子造成难以挽回的精神创伤,原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向被告一并提出精神损失赔偿。原告在案发后及时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案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3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98.50元、误工费1553.85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02.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景学辩称,2017年3月11日,原告和我女儿因接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动手殴打我女儿。3月12日晚上原告将孩子送回我们小区门口,我为了保护女儿,下楼质问原告为何打我女儿,原告对我进行辱骂,并用共享单车砸我,但没有砸到,此后原告就跑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我根本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白莹莹系白景学之女,王旸与白莹莹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2日1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壁街6号院前,白景学与王旸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旸称白景学用脚踢其腰部,后王旸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4月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王旸来本所鉴定时,查体体表未见外伤。2017年3月12日,王旸就诊于北京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肾损伤不除外,需休息3天。此后,王旸还就诊于北京医院。王旸共支付医疗费950.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患者请假书、医疗费票据、看病证明、公安机关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旸称白景学于2017年3月12日对其进行殴打,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王旸要求白景学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