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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谢超超、谢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谢超超,谢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648号原告:李春霞,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秦源(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超超,男,200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法定代理人:谢战军,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宗店乡花园村小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周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战军,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系被告谢超超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周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霞诉被告谢超超、谢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秦源,被告谢超超法定代理人谢战军,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春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58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春霞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春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813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7时50分许,在郑密路高××米路东无名路口,被告谢超超驾驶无号牌“安捷”牌电动三轮车沿无名东西路由东向北右转弯上郑密路时,遇李春霞骑“苏杰”牌电动自行车沿郑密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李春霞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146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项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提起诉讼。被告谢超超、谢战军辩称,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146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忽略了被答辩人具有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且缺乏证据支持,法庭应当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的赔偿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李春霞提交的证据,被告谢超超、谢战军提出以下异议:1、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春霞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但未提供有效地证据支持自己的质证意见,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二被告对第一次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有异议,依据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从2016年11月19日到出院之日12月16日基本未进行治疗,属于空挂床,应该将该挂床的27天从住院中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等费用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医院挂床行为”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超出合理的需要,且认为原告种植牙的费用过高,超出了合理的费用标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二次住院具有治疗的必要性,住院天数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而定,并非主观臆测能够左右。被告认为原告种植牙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应参照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二被告对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而事后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原告向劳动合同所指向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4、二被告对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有关聘用护工的证明,不能证明张保占是护理人员,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认定护理一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二被告对损失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其不予认可。但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二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7时50分,谢超超驾驶无号牌“安捷”牌电动三轮车沿无名东西路由东向北右转弯上郑密路时,遇李春霞骑“苏杰”牌电动自行车沿郑密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李春霞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谢超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霞无责任。李春霞于事故当日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39516.78元。出院诊断: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脑挫裂伤?③前额头皮裂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颌面部损伤①唇裂伤②牙外伤4、多发性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7年4月24日至5月12日,原告李春霞再次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牙体缺失,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8194.57元。2016年11月8日,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苏杰电动车车辆损失为270元。另查明,李春霞在郑州市××区步步高糖果商行工作,在职期间月工资为3450元。被告谢超超为李春霞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春霞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谢超超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超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谢战军系其法定监护人,故被告谢超超给原告李春霞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战军承担。原告李春霞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为56211.35元(扣除被告谢超超垫付部分39516.78元+18194.57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58天为174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58天为1160元;误工费按照李春霞请求的工资标准3400元/月计算58天为6573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33857元/年标准计算58天为5380元。车辆损失费27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70081.35元。即被告谢战军须赔偿原告李春霞医疗费562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6573元、护理费5380元、车辆损失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83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霞医疗费562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6573元、护理费5380元、车辆损失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834.35元;二、驳回原告李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原告李春霞负担254元,被告谢战军负担158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炅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