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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与陆建冠、陆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陆建冠,陆红芬,百色市永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民初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响水路88号。负责人:零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航,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冠,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毅,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红芬,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被告:百色市永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江滨路A4地块水岸花园第*幢*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与被告陆建冠、陆红芬百色市永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劲强、黎珀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碧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航,被告陆建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毅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被告陆红芬、百色市永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建冠偿还借款本金1629520.24元及利息50875.51元、罚息2371.38元(此利息暂时计至2016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陆建冠赔偿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3483元;3.判令被告陆红芬对被告陆建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百色市永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建冠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日,被告陆建冠、陆红芬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2010)德房贷字1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第一个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率,月利率4.95‰;每个浮动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陆建冠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抵押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百色市永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逾期之日期按照预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陆建冠、陆红芬以其供养亲属非生活必需用房的德保县城关镇南隆街永恒苑B1-2号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0月27日,已有逾期8期,逾期本金54445.74元,利息50875.51元,罚息2371.38元。因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陆建冠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是事实,双方确实签有合同,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正常还款,但被告已于2017年5月24日还款10万元,被告会及时偿还剩余的欠款;2.同意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但律师费由被告陆建冠另行与原告协商。被告陆红芬、百色市永恒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3.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负责人的身份情况;4.临时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陆建冠的身份情况;5.户口簿,拟证明被告陆建冠的身份情况;6.陆红芬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陆红芬身份情况;7.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陆建冠和陆红芬系夫妻关系;8.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百色市永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9.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0.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11.借款已逾期的明细单,拟证明被告未还款情况;12.转账授权书,拟证明被告陆建冠授权原告从其账户中划扣贷款本息;13.贷款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用非生活必须的房屋办理抵押手续;14.抵押预告登记,拟证明被告用房产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以上证据,被告陆建冠均无异议。被告陆建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建冠无异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日,被告陆建冠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2010)德房贷字12号】,被告陆红芬在产权共有人签字的地方签字,被告百色市永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00元,用于购买百色市永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德保县城关镇××永恒××号的房屋,该房产用于自住,同时用该套房产作为抵押(于2010年3月2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第一个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率,月利率4.95‰;每个浮动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陆建冠按月偿还本息,分240期,约定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建冠从2016年3月开始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只是于2017年5月25日偿还10万元,至2017年7月22日止,尚欠贷款本金总共1511663.53元,逾期本金64517.53元,利息63315.05元及罚息7780.68元未偿还,因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双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中的附件一《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再查明:原告与被告陆建冠签订合同时,被告陆红芬系被告陆建冠的妻子,系借款所购买涉案房屋的房屋共有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陆建冠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陆建冠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陆建冠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本金1511663.53元且应支付已经产生利息63315.05元及罚息7780.6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建冠支付本案原告产生的律师费63483元,双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红芬在购买房屋之时系被告陆建冠妻子,因被告陆建冠购买房屋用于自住,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陆红芬对被告陆建冠购买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西百色市永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还款的保证人,对被告陆建冠因购买该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冠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借款本金本金1511663.53元且应支付已经产生利息63315.05元及罚息7780.68元(上述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率,每个浮动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利率;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陆建冠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行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63483元;三、被告陆红芬、百色市永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建冠所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20516元,由被告陆建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予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忠华人民陪审员  梁劲强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农碧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