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召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谢心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召安,谢心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2141号原告:陈召安,男,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壕,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心杰,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负责人:袁隆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召安与被告谢心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召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壕,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心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召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李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谢心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2,726.03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3,497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6时30分许,在本市天山西路出绥宁路东约200米处,谢心杰驾驶登记在上海迪秀贸易有限公司(系案外人)名下的牌号为沪DFXX**机动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谢心杰因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谢心杰所驾车辆在人保李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谢心杰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到庭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人保李渡支公司承保沪DF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谢心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就到庭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门急诊治疗。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九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头皮撕脱。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江苏省海门市临江新区(临江镇)卫生院汤家分院、上海建工医院、九院门诊治疗。2017年4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召安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区、右耳前腮腺区大面积撕脱伤,右侧外耳道深部全层断裂,耳廓多发软骨碎裂、撕脱伤,右侧第3、4、5、6及左第3肋骨(共5根)骨折伴两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25CM长(>20CM),右外耳廓畸形10%以上(另查明:事故后,谢心杰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审理中,谢心杰要求将已支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心杰驾驶沪DF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心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心杰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李渡支公司承保沪DF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李渡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谢心杰予以赔偿。就原告陈召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52,726.03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李渡支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元,人保李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人保李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55,123.2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系老年人,事故造成其肋骨骨折(共5根)、右外耳廓畸形10%以上等,构成九、十、XXX伤残。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6,900元(2,300元/月×3个月)。6.交通费: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0元,人保李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10.鉴定费:事故后,原告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1,950元,系直接的必须支出的费用,由人保李渡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1.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656.0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李渡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45,656.03元,由人保李渡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553.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保李渡支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李渡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950元,由人保李渡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4,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谢心杰承担。谢心杰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召安82,7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召安47,60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谢心杰应赔偿原告陈召安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陈召安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谢心杰20,000元;五、驳回原告陈召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18.80元,由被告谢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