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周学国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周学国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牡丹大道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国,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学国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18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及责任人,不应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其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濮阳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周学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周学国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系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需由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期间不予审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利霞代理审判员 聂海科代理审判员 何亚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