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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海小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小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小东,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民,住宁夏固原市。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17年6月13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小东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海小东与被害人柯某某、杨某甲在原州区北关路武警坡子”杨师羊排”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撕扯,杨某甲朝海小东臀部踢了一脚,海小东遂返回烧烤店内取了一把刀,朝被害人杨某甲臀部戳了一刀,后继续追赶被害人柯某某,朝其胸部戳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柯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海小东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海小东家属与被害人柯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对海小东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小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海小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被告人海小东的犯罪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海小东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海小东与被害人柯某某、杨某甲在原州区北关路武警坡子”杨师羊排”烧烤店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撕扯,杨某甲朝海小东臀部踢了一脚,海小东遂返回烧烤店内取了一把刀,朝被害人杨某甲臀部戳了一刀,后继续追赶被害人柯某某,朝其胸部戳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柯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海小东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海小东家属与被害人柯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柯某某、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海小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小东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小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海小东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海小东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小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计永峥人民陪审员  曹淑莲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