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盛显明与卜庆玲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显明,卜庆玲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显明,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庆玲,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星,男,系卜庆玲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春,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显明因与被上诉人卜庆玲林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显明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卜庆玲与案外人奈曼旗某某林场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也未向上诉人盛显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程序不当,且该林业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和土地四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盛显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师国亮审 判 员  陈婷婷代理审判员  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志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