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欧昌云与胡朝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昌云,胡朝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671号原告欧昌云男性,汉族,1968年09月21日出生,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胡朝伦男性,汉族,1978年06月0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欧昌云诉被告胡朝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朝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000.00元;2、由被告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我借款63000.00元后未按约还款,现在甚至联系不上被告,为追回我的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朝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朝伦因做生意缺资金进货,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欧昌云借款63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还款20000.00元,以后每月还款1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胡朝伦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胡朝伦2014年4月1日借条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已经逾期,该笔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朝伦向原告欧昌云偿还人民币63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债务清偿时止。由被告胡朝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8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胡朝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兴 伟人民陪审员 邓 启 明人民陪审员 李 敏 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晓彤(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