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定勇申请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定勇,衡山长丰建材有限公司,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执156号 申请执行人陈定勇,男,汉族。 被执行人衡山长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长江镇永丰村4组李子埠码头。 法定代表人文彬,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文彬,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定勇与被执行人衡山长丰建材有限公司、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已兑现224.7852万元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刘建中 审判员 汪耀华 审判员 王再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经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校对责任人:刘永红打印负责人:李经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