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186号原告: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大道北段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25484546。法定代表人:孙耀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山,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桃花山村古坟塝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3398236R。法定代表人:纪凤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景公司)与被告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仲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400元,并以102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多年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销售香辣油、麻辣油、优级生姜油、鲜葱油等调味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上门。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双方财务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结清货款。被告支付了17000元后,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北航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从2013年7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通知陆续向被告提供香辣油、麻辣油、优级生姜油、鲜葱油等调味油,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就未付货款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兹我司北航公司与仲景公司截止2016年2月29日,经双方确认结算货款金额为119400元(壹拾壹万玖仟肆佰元整),货款安排由2016年4月起支付5000元、5月份5000元、6月份5000元、7月起付款金额逐次递增,于2016年12月结清货款。重庆北航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6、2、29。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共计支付了原告货款17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24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仲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告北航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北航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北航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原告仲景公司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仲景公司要求被告北航公司支付货款1024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航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400元。二、由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仲景大厨房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102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29元,公告费360元,共计2732.29元,由重庆北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代荣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