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月芬与熊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芬,熊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002号原告:黄月芬,女,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丽,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52858R。负责人:蒋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哲颢,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员工。原告黄月芬与被告熊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湖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案件审理期间,应被告熊丽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熊丽”的签名和一段手写文字进行了笔迹鉴定。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7月12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黄月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熊丽、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哲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1158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107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截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的医疗费总额226498.43元,要求由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其中非医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医疗费其余60%计129899.06元由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丽赔偿,原告自负另外的40%。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9时05分许,被告熊丽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宁市黄湾镇钱江村菩提寺富农路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月芬与被告熊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因治疗已花费医疗费226498.43元,但被告熊丽分文未付。经查,被告熊丽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熊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说我至今分文未付不属实,我已经垫付了原告事故当天在海宁康华医院的急救医疗费2952.60元。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还有不计免赔险,所以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湖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中的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我们已经垫付了,余下费用我司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在商业险限额按保险合同规定并根据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黄月芬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熊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住院病历1份(海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海宁康华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各1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3份,本院(2017)浙0481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发票各1份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后果以及责任认定,驾驶员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登记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原告的治疗经过、用药情况,原告因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1070元等一系列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熊丽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1份、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952.57元,被告人保南湖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和《免责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熊丽”签名均不是熊丽本人书写、《免责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确认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手写字迹不是熊丽书写,说明保险公司未将免责事项进行告知,原告及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争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1份及收据4份,证明医疗费金额为226498.43元。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10份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需结合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后进行赔付,对原告提交的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开具的载明住院用材料的发票2份和收据1份,非医疗费发票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杭州鑫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载明外固定支具的发票(2017年2月28日)和收款收据(2017年3月1日)各1份3500元,合计7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浙二医院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2月19日左胫骨外固定支架术后,故原告请求的外固定支具共计7000元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被告熊丽认同被告人保南湖公司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2017年2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开具的收据1600元,载明院前急救费600元和救护车费1000元,2017年3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开具的收据1000元,载明救护车费1000元,上述2600元非医疗费支出,属于交通费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认定;浙二医院住院费发票136085.09元中已包括伙食费120元,因该款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应予扣除;对杭州鑫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和收款收据各1份,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发票2份和收据1份,因均非医疗费发票且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将2017年2月15日浙二医院的2份医疗费票据931.80元和778.75元合计1610.55元重复计算,亦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二被告的部分异议成立,经计算,截止2017年4月28日,原告黄月芬医疗费总额为217645.95元(包括被告熊丽垫付的2952.57元)。二、被告人保南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诉讼案件人员伤亡医疗费用审核单1份,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发票及用药清单中哪些是非医保(不包括海宁市人民医院的费用),经计算非医保费用为48304.47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审核单系保险公司内部出具,对原告及被告熊丽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熊丽认同原告的异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7页第26条第六项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属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的费用,证明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熊丽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付;被告熊丽无异议。3、《投保单》、《免责说明书》各1份,上述2份证据中被告熊丽都签名了,证明我司已经对免责事项对熊丽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意见;被告熊丽提出异议认为《投保单》、《免责说明书》上投保人的签名“熊丽”和一段手写的文字不是我本人所写,故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熊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人保南湖公司能否据此在本案中扣除商业险非医保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对证据1、证据3,结合本院已认定的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已对被告熊丽尽到了对商业保险免责事项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且被告熊丽表示至今未收到保单原件,故对证据1、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熊丽所有,在被告人保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宁康华医院、浙二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黄月芬医疗费总额为217645.95元,其中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熊丽已支付2952.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引起的医疗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海宁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黄月芬与被告熊丽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南湖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在本院认证部分已作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因原告黄月芬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该款,故被告人保南湖公司无需再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207645.95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和驾车方式,宜由被告熊丽承担60%的责任即124587.57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全部由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湖公司提出商业险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其对被告熊丽已履行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其提交的《投保单》和《免责说明书》中被保险人签名“熊丽”和《免责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确认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手写字迹均非本案被告熊丽书写,且被告熊丽否认收到过保单原件,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保险免责条款向被告熊丽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人保南湖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熊丽已作了商业保险免责事项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被告人保南湖公司不能依免责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另,被告熊丽已支付原告2952.57元,为便于本案结算,其已支付的2952.57元视为替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与被告人保南湖公司进行结算(由被告人保南湖公司支付被告熊丽2952.57元),故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21635元(124587.57元-2952.57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负。关于鉴定费5200元,系被告熊丽为查明和确定本案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熊丽负担。对二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月芬交通事故损失121635元。二、驳回原告黄月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1620元,由原告黄月芬负担72元,被告熊丽负担1548元。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