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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潘某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凡(曾用名潘某包),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2015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凡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凡伙同王某廷(另案处理)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77号的生鑫电器综合商场,撬开店门后盗走商场内1200元人民币;同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凡伙同王某、王某廷(均另案处理)到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桥背余屋村三巷2号长乐批发部,撬开店门后盗走一罐金稻谷牌调和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后三人到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坝尾八巷一号壹壹加自选商场,使用同样方法盗走2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4瓶1升装轩尼诗洋酒(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620元)及10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潘某凡在东莞市清溪镇福龙路某科技产业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潘某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凡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凡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凡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凡伙同王某廷(已判决)到被害人叶某1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77号的生鑫电器综合商场,撬开店门后盗走商场内1200元人民币。破案后,赃款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被告人潘某凡的供述等。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凡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廷(已判决)到被害人林某1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桥背余屋村三巷2号长乐批发部,撬开店门后盗走一罐金稻谷牌调和油(价值人民币40元)。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被告人潘某凡的供述等。三、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凡伙同王某、王某廷来到被害人方某1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坝尾八巷一号壹壹加自选商场,使用同样手段盗走20条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4瓶1升装轩尼诗洋酒(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620元)及1000元人民币。破案后,缴回的赃物1瓶1升装轩尼诗洋酒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潘某凡在东莞市清溪镇福龙路某科技产业园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同案犯王某1、莫某陆、范某的供述;被告人潘某凡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凡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蕙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