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6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川与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青青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川,郭青青,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528号原告:于川,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连,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青青,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富儿大厦801。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男,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宿舍。原告于川与被告郭青青、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北京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连,被告郭青青,被告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青青、满懿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郭青青、满懿北京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针对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x号楼x层x门xx号房屋签订的速销服务协议,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独家提供委托服务,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7月初,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员工郭青青给客户找房,推荐了我的房屋。因我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协议,故没有同意。郭青青代表满懿北京分公司与我及买受人签订协议,承诺若由链家速销合同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我无关,由满懿北京分公司承担。后郭青青个人亦承诺违约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在此情况下,我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我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我支付违约金18000元,故我诉至法院。郭青青辩称,买卖是自由的,于川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条款不合理,于川也进行了不合理的赔偿,故我不同意于川的诉讼请求。满懿北京分公司辩称,于川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于川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川(甲方)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速销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出售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x楼x层x门x号房屋提供独家委托服务,委托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甲方确认上述房屋出售总价款不低于293万元;甲方在委托期限内擅自终止本委托或委托他人代理出售上述房屋,应按照本协议房屋委托出售价格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11日,于川、韩某与满懿北京分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签订居间服务合同。2015年7月13日,于川、韩某与满懿北京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若由链家速销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由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该合同中未加盖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公章,郭青青作为满懿北京分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10月28日,郭青青给于川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由于业主于川之前在2015年3月24日和链家已经签订独家速销协议至2015年9月24日到期,故在合同期内不愿承担风险出售此房,本人郭青青当时向业主于川保证关于链家独家速销不会有风险,并承诺若由链家速销合同关于海淀大街x号x单元x层x室所产生的违约费用由本人郭青青承担,业主于川这才和客户韩某签订海淀大街x号x单元x层x室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月12日,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于川在委托期限内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将涉案房屋售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于川支付违约金58600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于川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调解达成后,于川依据调解书支付了违约金。另查,郭青青系满懿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本院认为,于川、韩某与满懿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未加盖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公章,但郭青青作为满懿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且为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郭青青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因该协议所产生的义务,理应由满懿北京分公司承担。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因于川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速销合同违约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满懿北京分公司承担。现于川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在法院主持下就违约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协商确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未高于速销服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加之,于川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鉴于此,满懿北京分公司理应按照其与于川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郭青青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本应由满懿北京分公司承担,但郭青青自愿承诺违约费用由其个人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郭青青理应按照承诺与满懿北京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川违约损失一万八千元。如果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青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郭青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喜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代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凤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