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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祁锦辉与张凤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锦辉,张凤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528号原告:祁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阁,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现住白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锦辉与被告张凤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祁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汽车修理费3591.00元、修车期间交通费521元。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原告的合理修车费用同意赔偿,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应由张凤阁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案原告祁锦辉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立即赔偿原告祁锦辉修车费35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凤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