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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大亮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亮,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19日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服刑期间发现漏罪,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大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渝0101刑初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大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大亮在重庆市万州区海事局码头附近的北滨路江边石梯处,趁被害人赵某至长江游泳,离开时衣物无人照看之际,盗走赵某的裤子,后在北滨路西山钟楼附近将裤内的1200多元现金取出,并将裤子丢弃在路边绿化带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大亮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大亮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大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张大亮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大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大亮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上诉人张大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万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大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大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张大亮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原判已考虑张大亮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梅审判员  谭辉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