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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徐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徐升明,朱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5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南路489号。负责人:贾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平,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徐升明,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朱海霞,女,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升明、朱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以(2016)皖0826民初1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升明、朱海霞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东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松房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松国用2010第0535号、地号3-18-340)。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徐升明、朱海霞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徐升明、朱海霞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徐升明、朱海霞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东路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松房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松国用2010第0535号、地号3-18-34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沈家国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