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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与张增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张增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1187号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一号公路西原狮子山砖瓦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吴谊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建,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与被告张增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张增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小方量混凝土供应合同书》;2.被告给付货款69862.8元及违约金50000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1825天,酌定为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徐州危废中心工程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254.58方混凝土,货款为69862.8元,2012年5月25日后,被告工地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催要货款,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增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货款已经支付了60000元,不应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小方量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复印件、徐州危废中心商品砼结算单复印件,赵影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郭诚后补的两张《收到条》,欲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因郭诚本人未到庭作证,被告亦自认该证据系后补,故两张《收到条》的真实形成时间并非记载日期,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外协人员提成审批表》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小方量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约定因被告承揽徐州市徐州危废中心工程,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约1000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300方结算一次。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迟延一天按照欠款总额以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混凝土254.58方,金额为69862.8元。2013年5月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要货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小方量混凝土供应合同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部分,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69862.8元的混凝土,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应当向原告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第三条约定“每三百方结算一次”,原告合计供货仅254.58方,未至结算条件,不应视为被告违约,但因货款长期未付,原告确有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酌定以未付货款为本金,自原告催款次日起(2013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50000元。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给付货款60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给付货款69862.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与被告张增建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小方量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二、被告张增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海荧混凝土有限公司云龙分公司货款69862.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张增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权冠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榆川 搜索“”